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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环罚字〔2018〕11号(元宝山镇污水处理厂)

  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污水处理厂:

  社会信用代码:121504030675035500

  地址: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

  法定代表人:单庆华

  我局于2018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4月份《月监测报告》显示,该单位出水口处理后的污水监测结果总氮为17.73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超标0.182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18年5月7日《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2.2018年5月7日《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18年5月3日赤峰绿康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月监测报告》。

  证据1-3,证明你单位出水口处理后的污水监测结果总氮为17.73mg/L。

  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证据4,证明你单位总氮排放标准为15mg/L,你单位监测结果超标0.182倍。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6,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是单庆华。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5月9日以《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环事告字〔2018〕24号)和《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元环听告字〔2018〕2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元宝山区支行

  户    名: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账    号:15080091158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或者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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